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柏超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IPHONE7Plus手機壹支,准予發還劉柏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柏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法院判決後,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及IPHONE7Plus手機1支並未諭知沒收,請求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檢察官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三、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意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而經扣押在案,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以罪刑,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案物品未經諭知沒收,嗣本案聲請人部分於111年3月10日先行確定及送執行,共同被告 曾俊捷 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四、經查,扣案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及IPHONE7Plus手機1支,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未據檢察官就尚未確定之共同被告曾俊捷部分認為可供證據使用或得沒收之物,此觀卷附上開判決書所載甚明,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