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2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HEMPOIL」貳瓶含容器貳個(合計淨重55.29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勳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運輸之大麻油2瓶(合計淨重55.29公克)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HEMPOIL」2瓶(合計淨重55.29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容器,因均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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