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0號聲請人 詹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其餘共有人欲出賣系爭土地,須依法對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李長明 於民國52年9月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李長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繼承人予以繼承,然其繼承人 李國治 亦於92年5月3日死亡,李國治死亡時未婚無子嗣,無人可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長明於繼承開始(52年9月4日歿)時,尚有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國治仍生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雖李國治嗣後於92年5月3日死亡,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李長明既有繼承人李國治,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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