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證據清單證人姓名為「甲○○」及補充證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三時四十分許,,二次為恐嚇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四月九日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動輒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極大畏懼,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未見絲毫悔意,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且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