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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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公訴人亦同意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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