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七行之署名為「 林天豪 」;及補充:被告就所為犯行,與 顏福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騙他人,除損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卡銀行及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詐騙未得手後旋即遭發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信用卡二張(已包含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天豪」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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