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嗣經警方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遭搶之SONY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林志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結夥隨機搶奪路人皮包,使被害人甲○○精神飽受驚嚇,且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因證件、金融卡、手機等私人重要物件遺失,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殊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甲○○於警局亦表示不要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