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2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拉客時間:民國97年6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
㈡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警員 張宏材 拉客。
㈣查獲時間:97年6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
㈤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都旅社)202號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張宏材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