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虹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虹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虹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為2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工作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中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 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件方式,提供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進行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啟文 等8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劉虹伶帳戶,嗣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洪詩 涵、 蘇玉綉 、 林晉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虹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快遞方式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接獲代辦貸款之電子郵件廣告,依廣告刊登之貸款訊息填載基本資料,經自稱「貸款公司專員」之男子來電聯絡可協助辦理貸款,依照該男子之要求,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號存摺影本、提款卡交由快遞公司寄送,該男子嗣後並來電詢問提款卡密碼,其便將密碼告知對方,該男子聲稱辦理貸款需7個工作天,7天後對方仍未與她聯絡,其去電亦聯絡不到,經其向郵局確認,始發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曾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但上網查詢對方收件地址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故相信對方說詞,當時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
所申設,並於99年12月2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工作處,同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不詳姓名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 林曉娟 」收受,嗣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9、133-134頁、原審卷第30-3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儲字第1000009597號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申請設立帳戶文件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申設帳戶文件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8-47頁),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月20日(100)安松山發字第1007000002號函附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卷第48-50頁),中國快遞公司寄件存根聯、簽回聯影本(見原審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啟文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係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企管系畢業,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被告亦自承自高中開始於服務業打工,大學畢業後於旅行社擔任正職工作1年多,之前亦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且被告本身申辦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資歷觀之,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過往之工作經歷及學識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告於原審供稱:「(你把提款卡密碼跟對方講,不怕裡面的錢被領走?)他說我可以把裡面的錢提走,且裡面本來就沒有什麼錢」、「只要貸款下來就好,我不管他是用什麼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即可證明,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被告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因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而遭拒絕,則被告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復自承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均不多,再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得見中山郵局帳戶自99年8月19日最後1次提款後即無使用記錄,僅剩餘272元;中國信託帳戶自96年5月2日後即無使用紀錄,僅剩餘215元;安泰銀行帳戶自99年1月8日開戶後即無使用紀錄,僅有開戶存入金額100元。除均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自稱代辦貸款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絕無餘額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申辦貸款網路資料,其上全無載明申辦之公司行號、設址、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被告亦未見過快遞收件人「林曉娟」及自稱「貸款公司專員」之男子,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未曾說銀行核貸後何時可拿回提款卡、其亦未曾指明貸款核撥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15頁),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自稱「貸款公司專員」之男子有何特殊能力及方法,僅憑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僅因電話聯繫即交付帳戶資料,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而被告既曾向銀行貸款,當知貸款需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並由本人親自簽名經銀行查核身分、資力等手續後始會核貸,此為銀行貸款之基本程序,然本件被告除填寫姓名、聯絡電話、貸款額度、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自始未曾填具銀行任何貸款相關文件或代辦委託書(見原審卷第
115、33頁),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既自承曾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卻僅有上網查詢收件地址,未再為其餘查證或進一步打電話向銀行確認,顯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明知自己翌日即將出國,倘寄交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後續有何問題,出國在外不便連繫,衡情當無急於在出國前便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之必要,無異徒增自身帳戶管理不必要之風險。
㈤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早上11時30分起至晚上20時05分許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有數次通聯記錄,翌日(24日)出國,同年月29日返國,被告於12月23日晚上20時05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間有一分鐘之通話後,至同年月31日止,二者未曾再聯絡過,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偵卷第139頁)。參以被告供承對方提到貸款7天會下來,均是用伊手機與對方聯絡,沒有使用0000000000和對方傳送簡訊或接收簡訊,貸款公司人員未使用伊之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與伊聯絡(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顯見被告與對方之聯絡方式僅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對方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語音通話,是被告僅於99年12月23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聯絡,嗣後從未再與之聯絡,若如被告所辦:「對方說七天後還提款卡,但對方沒有說用什麼方式還,我也沒有問」、「因為當時我趕著第二天出國,對方只叫我回國之後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沒有管那麼多」(見偵卷第134頁)等情為真,則被告應係急於取得貸款,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99年12月29日回國後,從未以電話或簡訊關切貸款辦理進度,僅於100年1月5日至郵局刷存摺查詢貸款有無核撥等情(見偵卷第8頁),則是否如其所辯,急於貸款已非無疑。況郵局人員張健芳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至郵局要申請金融卡,因其稱郵局金融卡遺失(見偵卷第27頁),與被告所供至郵局刷存摺查詢貸款有無核撥等情已有不符,伊向郵局人員謊稱郵局金融卡遺失,顯係因畏罪而有虛詞。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述:「因欲辦理出國留學助學貸款於網路上及電話中誤信詐騙集團謊言…我不疑有他,並於12月24日先出國到國外學校參觀及辦理報名作業…。而我寫這封信的原因係因我於100年3月21日至貴署偵查庭接受第一次詢問時,因緊張拙於回答怕把案情講錯,衍生不當後果」,有被告之偵訊後陳情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6-137頁),顯見上開貸款之動機係經深思熟慮所為之說詞,惟伊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辯稱:「去醫美詢問雷射溶脂手術,費用很高」,並提出99年10月9日至醫美診所填載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為據(見原審卷第32、33頁),是被告貸款之原因為何已難依被告所供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供述與辯詞前後不一,且與卷附通聯記錄不符,從而縱被告提出中國快遞公司寄件存根聯、簽回聯影本、貸款資料、合庫地址查詢之網路資料,亦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其電子信箱收到貸款資料,並曾請快遞人員遞送金融卡,以合庫台中分行為收件地址,交予「林曉娟」收受,至被告所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等情,亦僅能認定被告曾與該詐騙集團有接觸,尚難率認被告所辯,係因誤信可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為真。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專員」之男子,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啟文等8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基於1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陳啟文等8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為8人,被害金額達211,175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相關證據資料││││││新臺幣)│帳戶││├──┼───┼─────────────┼────┼────┼──┼──────────┤│1│被害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6時55分│99年12月│29,989元│中山│1.陳啟文於警詢中證述│││陳啟文│前某時,以電話向陳啟文佯稱│26日下午││郵局│(見偵卷第10、11頁││││:陳啟文之前在 森森 購物網站│6時55分││帳戶│)。││││購物,誤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功能,須辦理取消設定,以免││││表(見偵卷第54頁)││││重複扣款云云。│││││├──┼───┼─────────────┼────┼────┼──┼──────────┤│2│被害人│於9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9分│99年12月│29,983元│中山│1. 熊美玲 於警詢中證述│││熊美玲│前某時,以電話向熊美玲佯稱│26日晚間││郵局│(見偵卷第12、12之││││:熊美玲先前在KONY拍賣網站│7時39分││帳戶│1頁)││││購物,誤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功能,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表影本(見偵卷第60││││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頁)│├──┼───┼─────────────┼────┼────┼──┼──────────┤│3│被害人│於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45分│99年12月│29,989元│中國│1. 李家穎 於警詢中證述│││李 佳穎 │許,以電話向李家穎佯稱:李│26日晚間││信託│(見偵卷第13頁)││││佳穎在 帕妃 時尚網站購物,誤│8時││帳戶│2.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功能,須││││(見偵卷第66頁)││││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4│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7時11分│99年12月│7,987元│中國│1. 洪詩涵 於警詢中證述│││洪詩涵│,以電話向洪詩涵佯稱:洪詩│26日下午││信託│(見偵卷第14至15頁││││涵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9時2分││帳戶│)││││匯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2.自動櫃員機帳戶餘額││││新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查詢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71頁)││││││││3.存摺影本(見偵卷第││││││││72、73頁)│├──┼───┼─────────────┼────┼────┼──┼──────────┤│5│被害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8時30分│99年12月│29,120元│安泰│1. 柳俊 宏於警詢中證述│││ 柳俊宏 │,以電話向柳俊宏佯稱:柳俊│26日下午││銀行│(見偵卷第16至18頁││││宏先前在PCHOME網站購物,誤│9時29分││帳戶│)││││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功能,須││││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表影本(見偵卷第80││││取消設定云云。││││頁)│├──┼───┼─────────────┼────┼────┼──┼──────────┤│6│被害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8時58分│99年12月│24,120元│安泰│1. 陳俊飛 於警詢中證述│││陳俊飛│許,以電話向陳俊飛佯稱:陳│26日下午││銀行│(見偵卷第19頁)││││俊飛先前在PCHOME網站購物,│9時58分││帳戶│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誤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功能,││││表影本(見偵卷第87││││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頁)││││理取消設定云云。│││││├──┼───┼─────────────┼────┼────┼──┼──────────┤│7│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8時50分│99年12月│29,998元│中國│1. 蘇玉秀 於警詢中證述│││蘇玉綉│前某時,以電話向蘇玉秀及其│26日下午││信託│(見偵卷第20至22頁││││女兒佯稱:因蘇玉秀之女兒先│8時50分││帳戶│)││││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誤設定││││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以提款卡││││表影本(見偵卷第95││││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頁)││││云云。│││││├──┼───┼─────────────┼────┼────┼──┼──────────┤│8│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8時許,│99年12月│29,989元│安泰│1.林晉暉於警詢中證述│││林晉暉│以電話向 林晉輝 佯稱:林晉暉│26日下午││銀行│(見偵卷第23至26頁││││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誤設定│9時31分││帳戶│)││││為分期付款,須以提款卡操作││││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表影本(見偵卷第││││。││││102頁)││││││││3.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03、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