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劉志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金樹。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民國10
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於101年7月23日收受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7月24日起,不必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8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1年9月19日始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原告亦未曾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依原處分機關之告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