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1、235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拾柒點叁玖伍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叁伍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李明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之11號4樓之5樓下(起訴書原記載「基隆市○○區○○○路15之16號前」,業經檢察官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以新臺幣3萬8000元向 王家金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7.395公克,驗餘淨重17.3584公克)而持有之,於未即施用且甫交易完成之際,旋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4114號卷第39至40頁、第160至16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90頁反面、第164至167頁),核與證人王家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4至37頁、第42至43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淨重17.395公克,驗餘淨重17.3584公克)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淨重17.395公克,驗餘淨重17.358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至該毒品包裝袋3只已與甲基安非他命無由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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