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虹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85號),本院不宜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虹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虹伶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工作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中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 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件方式,提供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進行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均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各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列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等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做為證據,另證人 張健芳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存
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及存、提款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卷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發話、受話時,電腦機器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故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均非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四、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其依據: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再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節,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啟文 等人證述甚明,並有各該相關轉帳單據或存摺影本,及被告之中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開戶文件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惟辦理貸
款無須交付提款卡,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且被告既係辦理貸款,理當知悉該放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聯絡人之年籍,然被告卻對交付提款卡對象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且竟未與交付提款卡之對象當面確認辦理貸款之細節,即隨意以快遞寄件之方式,將多達3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與社會上一般人辦理貸款之過程迥異,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再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情事,政府亦大力宣導,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已成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快遞方式寄交給他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接獲代辦貸款之電子郵件廣告,就在廣告頁內的欄位輸入自己的姓名、電話、貸款數額等,後來有一位男子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自稱為「貸款公司專員」,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稍後該自稱貸款公司人員又打電話來聲稱已經找好要辦貸款的銀行,隨即就有一位自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之男子打電話來說明貸款之條件、利息、還款期限等事項,嗣後該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男子又打電話來,要求伊準備好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影本、提款卡,還說越多帳戶資料越好,伊就說可以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男子則表示會聯絡快遞公司來向伊收取,快遞來收件後,伊先給對方一個帳戶的提款卡,但該名男子又打電話告知伊必須一次提供三個帳戶的提款卡,之後該男子又打給伊,並問伊提款卡密碼為何,伊就將密碼告知對方,該男子聲稱辦理貸款需七個工作天,七天過後對方都未與伊聯絡,伊打電話過去也都聯絡不到該名男子,後來去郵局確認,才發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曾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但是經上網查詢對方收件地址,發現確實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就相信對方的說詞,伊當時並沒有要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於100年12月23日
,在其所任職之欣秀旅行社,利用「中國快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山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至臺中給「 林曉娟 」收受,隨後又以電話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均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儲字第1000009597號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申請設立帳戶文件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至
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申設帳戶文件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8至47頁),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月20日(100)安松山發字第1007000002號函附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卷第48至50頁),中國快遞公司寄件存根聯、簽回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應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嗣該男子及「林曉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佯稱各告訴人、被害人先前因網路或電視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利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則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即遭該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又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先寄送不實之「申辦貸款」郵件
至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後再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又由一位自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之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說明辦理貸款之金額、條件、利息等事項,被告為求辦理貸款,始依該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男子要求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路○段○號」予「林曉娟」收受等情節,不僅經被告陳述甚明,且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2、53頁)。又經核上開快遞寄件存聯及簽回聯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地址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地址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0年6月14日合金台中字第100000308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8頁);再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內並無名為「林曉娟」之人員,當時中國快遞公司送貨員 蔡清喜 係將貨品送至合作金庫內,要請該行人員簽收,惟經銀行人員表示銀行內並無名為「林曉娟」之人,其遂撥打送貨資料所留電話0000000000聯絡收件人,由一名自稱為「林曉娟」之女子接聽以後,與送貨員相約在銀行門口交付貨品等事實,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9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1460500號函文及函附送貨員 許耀仁 、蔡清喜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足認被告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代辦貸款名義要其提供帳戶資料,應非子虛。另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受話通聯紀錄,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1秒起至同日晚間8時6分6秒止,共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則電話,通話時間則各為5分鐘、3分鐘、58秒、1分鐘,又經本院查詢被告稱當時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件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該電話之持用人為「 唐偉翔 」,又唐偉翔於另案因涉嫌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而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收件人聯絡電話,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
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及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及合作金庫行員名義,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 楊喻翔 騙取帳戶資料得手,而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則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當日與被告有通聯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均足認係為詐騙集團成員運用,以「代為辦理貸款」貸款之名目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資料無疑。綜上,應堪認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係先接獲假冒貸款代辦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廣告,其填寫個人資料後,又接獲自稱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合作金庫行員之電話,其為辦理貸款,才按對方要求將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等情詞,均與事實相符,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本案被告確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
按首揭判例意旨,須其主觀上認識取得帳戶資料者,將利用其等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之用,始足認定具有幫助之故意,若被告對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全無認識,或雖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之可能,惟仍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者,即難認為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可言。經查:
1.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一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做「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而雖提款卡本身並無測試信用之功能,故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尚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提款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而行事慎思熟率、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說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何況同一不法集團成員如可以「可用使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卡有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或退費之功能」之類似之不合理說詞,向多名被害人騙取金錢得手,同時又大量發行垃圾郵件至不特定人電子郵件信箱內,意圖以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向多人騙得帳戶資料,如無特別明確之證據作為論斷之依據,又豈能認為他人均單純受騙上當,只有被告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將被作為不法用途仍執意交出,是即不能以一般人客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於任何情形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交付帳戶即可能遭到不法集團運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如非有確實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2.經核閱被告所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郵寄之貸款廣告內容,係記載「多家銀行主管配合、辦不下來賠你20萬、超低利率1.8%起」、「急件可當天撥款,降低每月貸款壓力,有民間債務需要處理,過年資金周轉或投資,專業代書幫你準備資料,陪同親洽銀行櫃臺處理」、「只要年滿18歲,無工作、停卡、拒往、信用不良,保證可貸20萬-200萬,過件才收費,可保密,免押金、免保人、免匯款、免辦電話門號」等語,由其中提到不需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信用狀況不佳之人均可辦得貸款等動人文字,即可看出該詐騙集團成員已精心杜撰編織說詞,極力宣傳渠等有能力協助申請人辦得貸款,誘使民眾自願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其等使用。又倘非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說詞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為名目向被告騙取帳戶,要被告將帳戶資料送至其他其等方便收件之處所即可,又有何費心安排要被告將帳戶資料寄送到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再由自稱「林曉娟」之人出面前往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收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之必要,此足見該集團所屬成員確係一貫以上開說詞對被告騙取帳戶資料無疑;又被告亦已說明其因為沒有薪資證明文件,先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未能成功,才會想透過代辦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
134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欲成功獲得貸款之心理狀態,以精心編織之說詞,令被告不疑有他,而提出提款卡、密碼,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再據被告陳稱:其於過程中雖也曾經懷疑對方是詐騙,而有上網查詢,發現對方提供之寄件人地址確實是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地址,就認為對方應該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更足見被告辯稱當時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運用上開手法博取其信賴,使其深信不疑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並非無據。
3.又雖被告為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企管系畢業,於高中開始,有在服務業包括便利商店、咖啡館打工之經驗,畢業後即進入旅行社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11
2頁反面),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年約22歲,則其當時應甫由大學畢業踏入社會,智識及思慮程度應較為淺薄,又被告先前從事工讀或現在於旅行社任職期間,其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並未以匯款轉帳方式領薪,而被告先前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亦未有申辦信用貸款成功之紀錄,其未曾在學校修習過銀行金融實務及授信之課程,於案發當時也未想到如需要現金,也可能以信用卡或現金卡辦理貸款等情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可見被告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非甚豐富,其辯稱沒想過為何辦貸款要提款卡及密碼就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尚屬可信,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只上網查詢銀行地址即輕信對方說詞,又未徵詢公司同事或親友之意見,即率爾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行為固有疏失,然仍難僅以被告係大學畢業及有工作經驗,即遽認被告具有充足智識程度,而足以欲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用途甚明。
4.雖檢察官又以上開貸款廣告含有將以不法方式為申請人辦理貸款之暗示,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內存款均所剩無幾,即使交付對方使用自身亦無甚損害,又被告具相當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則被告應有預見對方為不法詐欺集團之可能;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密碼當日,聯繫「林曉娟」電話即不通,竟未即報警掛失以阻止損害之發生,可見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資料之故意等語。然本案尚不能以被告之經歷、教育程度認定其當然預見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用於不法用途,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直接因給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而獲得利益,且按其當時認知其申辦貸款尚須支付所謂代辦費用給對方,嗣後要定期償還銀行本金、利息,則此與販賣、出租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資料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仍屬迥然有異;再從上開被告提出之廣告信件中,並未具體記載該「代辦公司」將要以何種手法為人辦得貸款,而被告從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堅稱其當時並未詢問對方要求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及使用方式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113頁),是亦無法當然推論被告當時認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要以將款項匯進、提出之方式造成有資力之假象,詐騙銀行而獲得貸款,更遑論要再據此推論被告因知悉對方要將款項匯進、提出,故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將為詐騙集團作為存入、匯出詐欺之不法所得使用;又據被告所稱,自稱為貸款公司之男子說辦理需要七個工作天,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以後撥打對方所給的收件人「林曉娟」電話,電話沒有通,其以為只是下班手機關機,於隔日即出國,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七天過後伊才撥打對方原本與其聯繫之電話,才發現都已經聯絡不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當時被告係因粗心大意及相信對方真的會為其辦理貸款,抑或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才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數日內均未再進一步聯絡查證,致未即時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尚非可一概而論,何況當時對方表明要七個工作天云云,顯已考慮被告可能追究辦理貸款進度及要求返還提款卡,而預以辦理貸款作業需要一定時間為由搪塞被告;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只考慮到他人不致領取帳戶內款項造成其損失,未慮及另一方面詐騙集團仍可能不當利用其帳戶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途,其思慮固未臻周全,且頗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如事先已預見有此種可能且將涉及刑責而面臨追訴、處罰之風險,又豈會輕易提出帳戶資料給他人,則被告就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亦無必然之關聯性。據上,公訴意旨僅以上開理由即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5.此外,被告於100年1月5日曾前往位於松山區體育場郵局申報提款卡遺失,經郵局職員查詢後發現其郵局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而立即報警處理等事實,均為被告自承屬實,及經證人即郵局職員張健芳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7、28頁);又其於偵查中具狀聲稱:其係為籌措留學資金才想申請助學貸款,又於12月24日先行出國到學校考察云云,至本院審理中才承認其係為了做雷射溶脂手術而想申請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數日以後,已經聯絡不上所謂「代辦公司」人員,也經由補刷存摺資料發現其帳戶內已經有多筆不明款項存入、匯出之紀錄,則其於此時應已發現該自稱為代辦公司人員係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活動之事實,故其嗣後於郵局佯稱提款卡遺失,於偵查中佯稱要出國留學籌措學費云云,雖顯係為卸免自身罪責所杜撰之不實說詞,然此終究為被告事後發現先前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後所為,而本案因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仍不能以被告嗣後有卸責行為,推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接獲不實之貸款廣告及自稱為代辦公司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之說詞,誤信為委託該代辦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必須先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乃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予「林曉娟」,並將密碼告知該「蔡先生」,其於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前雖未慎重妥為查證對方說詞之真偽,而有未妥善保管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疏失,難謂全無過失責任,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並容任為之。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相關證據資料││││││新臺幣)│帳戶││├──┼───┼─────────────┼────┼────┼──┼──────────┤│1│被害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6時55分│99年12月│29,989元│中山│1.陳啟文於警詢中證述│││陳啟文│前某時,以電話向陳啟文佯稱│26日下午││郵局│(見偵卷第10、11頁││││:陳啟文之前在 森森 購物網站│6時55分││帳戶│)。││││購物,誤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功能,須辦理取消設定,以免││││表(見偵卷第54頁)││││重複扣款云云。│││││├──┼───┼─────────────┼────┼────┼──┼──────────┤│2│被害人│於9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9分│99年12月│29,983元│中山│1. 熊美玲 於警詢中證述│││熊美玲│前某時,以電話向熊美玲佯稱│26日晚間││郵局│(見偵卷第12、12之││││:熊美玲先前在KONY拍賣網站│7時39分││帳戶│1頁)││││購物,誤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功能,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表影本(見偵卷第60││││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頁)│├──┼───┼─────────────┼────┼────┼──┼──────────┤│3│被害人│於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45分│99年12月│29,989元│中國│1. 李家穎 於警詢中證述│││李 佳穎 │許,以電話向李家穎佯稱:李│26日晚間││信託│(見偵卷第13頁)││││佳穎在帕妃時尚網站購物,誤│8時││帳戶│2.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功能,須││││(見偵卷第66頁)││││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4│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7時11分│99年12月│7,987元│中國│1. 洪詩涵 於警詢中證述│││洪詩涵│,以電話向洪詩涵佯稱:洪詩│26日下午││信託│(見偵卷第14至15頁││││涵先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9時2分││帳戶│)││││匯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2.自動櫃員機帳戶餘額││││新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查詢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71頁)││││││││3.存摺影本(見偵卷第││││││││72、73頁)│├──┼───┼─────────────┼────┼────┼──┼──────────┤│5│被害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8時30分│99年12月│29,120元│安泰│1. 柳俊 宏於警詢中證述│││ 柳俊宏 │,以電話向柳俊宏佯稱:柳俊│26日下午││銀行│(見偵卷第16至18頁││││宏先前在PCHOME網站購物,誤│9時29分││帳戶│)││││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功能,須││││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表影本(見偵卷第80││││取消設定云云。││││頁)│├──┼───┼─────────────┼────┼────┼──┼──────────┤│6│被害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8時58分│99年12月│24,120元│安泰│1.陳 俊飛 於警詢中證述│││ 陳俊飛 │許,以電話向陳俊飛佯稱:陳│26日下午││銀行│(見偵卷第19頁)││││俊飛先前在PCHOME網站購物,│9時58分││帳戶│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誤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功能,││││表影本(見偵卷第87││││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頁)││││理取消設定云云。│││││├──┼───┼─────────────┼────┼────┼──┼──────────┤│7│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8時50分│99年12月│29,998元│中國│1. 蘇玉秀 於警詢中證述│││蘇玉秀│前某時,以電話向蘇玉秀及其│26日下午││信託│(見偵卷第20至22頁││││女兒佯稱:因蘇玉秀之女兒先│8時50分││帳戶│)││││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誤設定││││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以提款卡││││表影本(見偵卷第95││││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頁)││││云云。│││││├──┼───┼─────────────┼────┼────┼──┼──────────┤│8│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8時許,│99年12月│29,989元│安泰│1. 林晉暉 於警詢中證述│││林晉暉│以電話向 林晉輝 佯稱:林晉暉│26日下午││銀行│(見偵卷第23至26頁││││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誤設定│9時31分││帳戶│)││││為分期付款,須以提款卡操作││││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表影本(見偵卷第││││。││││102頁)││││││││3.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03、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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