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敏傑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凌晨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東一路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漁港中二路為單線道,漁港東一路為雙線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 潘裕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漁港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潘裕翔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敏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潘裕翔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詳偵二卷第37頁)及本院101年9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詳本院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王敏傑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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