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細鐸 該上開法條文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倘行為人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者,即不能免除交通監理機關作成正式處分之義務,即應由交通監理機關依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未依限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而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若受處分人遲誤上開繳納罰鍰後20日之期限始提出陳訴者,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至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誤就同一案件再為重覆正式裁決者,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不因此使異議人就同一案件重新取得聲明異議之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未經裁決,業於98年12月31日逕自繳納罰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異議人於繳納本件罰鍰後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紀錄,而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2月12日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2頁)。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處分業因異議人已繳納罰鍰而視為結案,異議人即不得向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同時亦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