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補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諸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廖添勝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時,因酒後騎車失控導致撞擊 李宜玲 所騎乘之機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204號被告廖添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永豐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勝於民國100年4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加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該處自加昌路機車待轉區起步,由李宜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李宜玲受有尾椎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廖添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勝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佐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從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若達0.25至0.55毫克間,且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駕駛,亦屬「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李宜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足見被告已因飲酒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確實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之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益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