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芝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芝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芝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相隔約10分鐘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警方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1樓「麗歌卡拉OK店」實施臨檢勤務時在場,且吳芝香屬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芝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芝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3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分別記載「於99年
6月18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稍有未洽,均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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