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余○○」均更正為「 余亭葦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吳培君 告訴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吳培君以自己名義及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告訴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吳培君、余亭葦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吳培君、余亭葦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 蘇維明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吳培君騎乘、搭載余亭葦之機車,使告訴人等無從閃避因而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後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遲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430號被告洪國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銘於民國99年6月8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注意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洪國銘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北路與信銘街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吳培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沿翠亨北路由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洪國銘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追撞吳培君所騎乘之機車,使吳培君、余○○人車倒地,致吳培君受有上唇擦傷併皮膚缺損及撕裂傷(1.0公分)、下巴撕裂傷(
2.5公分)、右上門牙磨損動搖、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臉部、右手肘、雙手、雙膝)等傷害;余○○受有前額撕裂傷(
1.6公分)、左耳撕裂傷(2.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臉部、右前臂、左大腿、雙膝、右小腿)等傷害,經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對洪國銘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0毫克(此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洪國銘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培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國銘之自白│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確有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車直行,不││││慎自後追撞證人吳培君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吳培君及被害人即乘客余○││││○受傷之事實。│├──┼──────────────┼────────────────┤│2│證人吳培君之證詞│證明證人吳培君、被害人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後,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3│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1紙│證明被告洪國銘於肇事後之99年6月8│││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日上午7時50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察局99年6月8日高市警交字第B0│公升高達0.80毫克之事實。可證被告│││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證明車禍肇事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4│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及肇事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事實。│││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5│⑴阮綜合醫療社團法阮綜合醫院│⑴證明證人吳培君受有上唇擦傷併皮│││99年8月6日第138937號及第13│膚缺損及撕裂傷(1.0公分)、下│││893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巴撕裂傷(2.5公分)、右上門牙│││⑵受傷部位之照片5張│磨損動搖、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臉││││部、右手肘、雙手、雙膝)等傷害││││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余○○前額撕裂傷(1.││││6公分)、左耳撕裂傷(2.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臉部、右前││││臂、左大腿、雙膝、右小腿)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1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吳培君及余○○受傷,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英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