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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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振南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楊政儒 (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1日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由李振南在巷口把風,楊政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鄭永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上之鏟裝機各1台(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0萬)得手。嗣李振南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及鄭永林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下起獲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並願接受裁判,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振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永林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15、19、44至4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所稱「三人以上」,係俱連本數計算。查被告與楊政儒、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在場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是以,當時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共有三人,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楊政儒、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昔有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大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與楊政儒、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