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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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伍公克,內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美娜水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靜脈注射針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1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53號、96年度簡字第76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及4月在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28號、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在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6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家銘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間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4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美娜水1支、及注射針筒2支、靜脈注射針頭
1支,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1頁),且有扣案之美娜水1支、及注射針筒2支、靜脈注射針頭
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1包,經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後淨重0.04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稽(偵卷23頁、本院審訴卷20頁),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且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3號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28號、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5公克,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美娜水1支,及注射針筒2支、靜脈注射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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