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
六、二○六六一、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行,均係屬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