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嘉義縣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己○○(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其與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友人己○○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考試里鹿寮七之三一號住處內,因打麻將引發雙方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發生推打互毆,造成丁○受有胸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及左前臂瘀傷(三乘二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左顏頰、後枕部挫傷之傷害(丁○被訴傷害甲○○部分,業經丁○撤回上訴)。丁○因心有未甘,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一二七號住處欲與之理論,因甲○○不願開門,竟順手執拾地上之木棍一支,猛力敲打甲○○住處之大門多下,致該大門有多處凹陷及破損並破壞其外觀,足生損害於甲○○。己○○則因甲○○不願就上開事件與其等和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傳室,以「幹你娘臭雞拜」(閩南語)之穢語辱罵甲○○,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甲○○之前開住處大門前,以「幹你娘臭雞拜」(閩南語)等穢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及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右揭時間,在同案被告己○○住處內,與告訴人丁○、友人即證人丙○○與友人即證人庚○○等人打麻將,其並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罪行,辯稱:當時我並未打告訴人丁○,證人丙○○及證人庚○○所為證述乃偏袒告訴人丁○之詞,又丁○遲至前揭爭執發生後之第九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始到醫院驗傷,顯見其所受傷害並非我所造成,另告訴人丁○之左前臂瘀傷係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從我住處大門旁圍牆上摔落所致,提出錄影光碟片一片可佐,再證人戊○○○可以證明我當時確實未毆打告訴人丁○云云。經查,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丙○○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人庚○○於警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丁○因打麻將犯錯已甘願被包罰錢,而被告甲○○還在嘮叨,告訴人丁○不高興便拍桌子站起來,被告甲○○見狀就出手捉住丁○胸口,二人隨即推打互毆等語屬實(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背面,核退偵卷第三十頁及背面,簡上卷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堪信為真正。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⑴證人丙○○及證人庚○○如欲偏袒告訴人丁○,當不至於均證稱告訴人丁○亦出手毆打被告甲○○,且互核該二名證人歷次所證內容均相符合,並無出入,應無偏頗之情,縱然該二名證人因本件賭博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在案,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嘉布警三字第○九三○○二八三六四號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二百五十四頁),但徵諸行政罰鍰之數額非鉅,又查無證據可認該二名證人與被告甲○○存有宿仇,尚難憑此即謂該二名證人因而心生不滿,甘冒偽證罪重刑處罰之風險,挾怨報復,蓄意妄指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丁○,故被告甲○○關於此部分之所辯,僅屬無據之猜疑臆測,並無可採;⑵告訴人丁○雖係遲至本件傷害發生後之第九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始至朴子醫院驗傷,有其提出之前揭驗傷診斷書上「檢驗日期」欄之記載可佐,惟告訴人丁○業於審理中陳稱:本件互毆發生後,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我即啟程經高雄小港機場前往越南洽商,直到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始返國,回家後得知被告甲○○告我傷害,經數日協調不成,我才也到醫院驗傷等語甚明(見簡上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被告甲○○對此亦未否認,且經本院函詢結果,朴子醫院表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急診驗傷,其胸部之擦傷及左前臂瘀傷為數日前之傷勢」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朴醫歷字第二八六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九十八頁),是告訴人丁○所述尚合情理,且與本院函詢之結果亦未相悖,被告甲○○執此而謂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非其所為,委無理由;⑶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雖爬上被告甲○○之前揭住處大門旁圍牆,並不慎從圍牆上摔下,但無法看出告訴人丁○因摔下而造成右前臂瘀傷之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本院研究室會同被告甲○○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片一張查明屬實,有光碟片、錄影翻拍照片三十二張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二百十五頁至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二百三十一頁至第二百三十三頁),且告訴人丁○亦否認從圍牆摔落時受有傷害在卷,故被告甲○○關於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⑷證人即被告甲○○之漁產事業合夥人戊○○○於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是告訴人丁○拍桌子,並用左手打被告甲○○右臉頰,雙方爭吵後,告訴人丁○又用雙手推倒被告甲○○云云(見簡上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然證人戊○○○係被告甲○○之漁產事業合夥人,且二人有深夜時分共處一室之情形(見簡上卷第一百七十四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詳告訴人丁○被訴毀損部分之理由),可信證人戊○○○與被告甲○○關係非淺,且其所證內容與證人丙○○與證人庚○○前揭所證不符,是證人 黃洪碧 所證有偏頗迴護被告甲○○之情,不足採信,難以憑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同居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發生衝突時,我在己○○住處房間內,並未看到爭執情形,後來我聽到碰碰的聲音,從房間裡出來,才聽說而知道等語(見簡上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憑此亦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甲○○空言否認傷害,顯係推託之詞,並無足採。綜上,被告甲○○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被訴毀損部分: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執拾前揭木棍敲打告訴人甲○○住處大門多下之情無訛(見簡上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一百六十二頁),惟矢口否認涉犯毀損罪行,辯稱:我只是輕敲該大門幾下,要告訴人甲○○聽到聲音而開門,雙方好把誤會講明,並無毀損之意云云。經查,右揭毀損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甲○○同在屋內之戊○○○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簡上卷第一百七十四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且被告丁○執持前揭木棍,猛力敲打告訴人甲○○住處大門多下,致該大門有多處凹陷及破損並損壞其外觀,實非為叫喚屋內人員而輕拍大門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本院研究室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片一張查明屬實,有光碟片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二百三十一頁至第二百三十三頁),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及大門受損情形照片共三十四張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二百零九頁、第二百十五頁至第二百二十六頁),再者,被告丁○於深夜凌晨時分,手持木棍猛力多次敲打他人住處大門,若僅係為叫門而講明誤會,亦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所為之毀損罪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己○○僅承認其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傳室,與告訴人甲○○談話,及其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告訴人甲○○之前開住處大門前,說出「幹」字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行,辯稱:我在前開候傳室時並未口出穢語,又「幹」字只是口頭禪而已,實無侮辱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二次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期日二次當庭勘驗公然侮辱之錄音帶二捲查明屬實,有錄音帶二捲及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二百五十九頁),並有錄音譯文二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頁);再者,告訴人甲○○之前開住處大門門口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傳室,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己○○所言之前揭穢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己○○空言否認,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己○○二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己○○前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公然侮辱犯行(此部份犯行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補陳告訴狀一份附於核退偵卷第八十一頁可稽),惟此部分犯行與其於同年月十七日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原審以被告己○○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己○○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己○○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公然侮辱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甲○○係多年朋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序,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雖對所犯公然侮辱罪行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以其有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不當而撤銷之,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不限於入監執行,其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甲○○主張其所受之前揭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云云,並無理由。㈡原審因被告甲○○、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被告甲○○所犯傷害罪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丁○所犯毀損罪行,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甲○○、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古富祺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