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緝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朱秀英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五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販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在未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前,即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五號,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準此,原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誤匯之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並非匯入被告販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內。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應非因屬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 童瑞男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同案被告 張麗琪 、 童瑞風 二人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