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33之3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雖非位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記載,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卷附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院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被告乙○○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見本院卷第6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頁)、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8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頁)、計息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