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梁周 求員、 梁桂堂梁進丁梁婉真 2,020,000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 梁萬倉 因雙方債權債務經交互計算後,於89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登記其名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59建號至6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6、458、460、462號等四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後,給付梁萬倉2,020,000元。詎被告竟隱瞞上開建物均已出售之實情,迄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梁萬倉於92年2月23日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梁周求員 、梁桂堂、梁進丁、梁婉真始知上開事實,並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再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建物售價及協議書第2條約定,扣除其父梁萬倉應分攤部分,被告亦應再給付215,167元,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梁周求員、梁桂堂、梁進丁、梁婉真2,020,000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稱:系爭建物確已出售,惟售價僅200多萬元,遠低於成本300多萬元,所以都虧本,梁萬倉才沒有向渠要錢,如加上仲介費用等支出,梁萬倉尚須補償渠40多萬元,想不到原告在事隔多年後會再向渠要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訴外人梁萬倉與被告於89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59建號至6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6、458、460、462號等四棟系爭建物出售後,如每棟售價在3,800,000元以上時,每售一棟給付梁萬倉505,000元,售價低於3,800,000元時,短少部分由梁萬倉吸收44.2%,被告吸收75.8%,嗣被告將系爭建物一一出售,東海路3段456號售價2,800,000元,同段458號售價2,700,000元,同段460號售價2,300,000元,同段462號售價2,500,000元;梁萬倉於92年2月23日死亡,原告及梁周求員、梁桂堂、 梁桂章 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梁桂章復於93年5月31日死亡,由 唐愛平 、梁進丁、梁婉真繼承之事實,有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41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又倘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所在不明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9年間與訴外人梁萬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審卷第29頁)後,梁萬倉於92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梁周求員、梁桂堂、梁桂章等4人,有戶籍謄本(見本審卷第18頁、20頁至22頁)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見本審卷第第123頁)附卷可稽,斯時,梁萬倉之繼承人尚未就上開梁萬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有所協議,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審卷第120頁),是上開被告與梁萬倉間系爭協議書所由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梁萬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梁周求員、梁桂堂、梁桂章等人公同共有。嗣梁桂章於93年5月31日死亡,由其妻即大陸人士唐愛平、子梁進
丁、女梁婉真繼承,復有戶籍謄本(見本審卷第19頁、20頁)在卷可佐,依上說明,梁萬倉基於上開系爭協議書所由生之權利,應由現存之全體繼承人即梁周求員、梁桂堂、唐愛平、梁進丁、梁婉真、及原告等人繼承,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行使其父梁萬倉基於上開協議書對被告所生之權利,固已得其他繼承人即梁周求員、梁桂堂、梁進丁、梁婉真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55頁),然就另一繼承人唐愛平部分,原告陳稱:唐愛平與梁桂章係假結婚,她不知道本件訴訟,梁桂章死後她已回大陸,無法知道她在大陸的住所等語(見本審卷第121頁),顯見原告事實上無從得唐愛平之同意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至於原告主張唐愛平與梁桂章係假結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戶籍登記有違,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件唐愛平為大陸人士,於91年9月30日與梁桂章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審卷第115頁),嗣梁桂章於93年5月31日死亡後,唐愛平迄今並未表示繼承或拋棄繼承,依上說明,唐愛平當然繼承梁桂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與梁桂章之子女梁進丁、梁婉真等2人,同屬梁萬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迭經闡明:「對於梁萬倉還有其他繼承人,可是你的聲明並未提及有何意見?」時,原告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審卷第106頁、第121頁),而將唐愛平排除在梁萬倉繼承人之外,拒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說明,其訴即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與梁萬倉間之協議,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梁周求員、梁桂堂、梁進丁、梁婉真2,020,000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獨漏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梁萬倉之另一繼承人唐愛平,顯係請求被告給付予特定之繼承人而非全體繼承人,依上說明,核屬於法有違,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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