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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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第四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迄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多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九鄰三二號其住處及其友人 黃添宗 租屋處等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在嘉義市○區○○街○○○號王子飯店五0六號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毒品吸食器一個;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旁空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實際毛重零點七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淨重零點五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七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序號:三一四八)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單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嘉義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序號:三五一0)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且扣案之毒品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零點七三公克,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外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四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九七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至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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