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4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自小貨車裝載工具至各處從事水泥工為業,於民國93年9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更生路與傳廣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傳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乙○○因急於至工地上班,見其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向前行駛,故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時,其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喪失通行權,不慎與綠燈起步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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