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經
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