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63號被告 高根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惟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4公克,有該局95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0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偵查卷第12頁可稽,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