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35號、第2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藤條壹枝、木棍壹支,均沒收。恐嚇取財(共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強制(共貳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藤條壹枝、木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信義(綽號 阿義 )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再與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於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陳柏均 行經臺中市○○路與南京路口附近,因逆向行駛差點與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負責人 陳見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潘信義遂心生不滿,藉機勒索,乃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6月5日晚上9時41分許,潘信義以黑道排場帶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路○段○○號之總達客運,向該客運公司人員嚇稱:「叫你們老闆出來跟我說,不然你們生意都不要做,你們可以去照會看看」等語,並將車輛停在總達客運之客運車進站處,阻擋該公司之客運車進站,而妨害總達客運行使營業之權利。因陳見源不在總達客運內,潘信義即向總達客運站長 陳啟田 嗆聲:「我這次來這樣而已啦,過幾天我還要更多人來啦,你叫你們老闆把人給我傳好啦,走!」等語,致陳啟田心生畏懼,潘信義隨即帶人離去。
(二)於101年6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潘信義復以黑道排場,帶領 莊富傑 (綽號 豆花 ,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其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乘3部自小客車至總達客運,將車輛停放在總達客運門口,致總達客運之客運車無法進站載客。潘信義進入總達客運售票處後,即向陳啟田表明要找陳見源,莊富傑則推擠陳啟田,要求陳見源出面處理,陳啟田表示陳見源不在,潘信義即拍打總達客運櫃臺,並與莊富傑及其他不詳男子阻擋該公司客運車輛進站,進而阻擋、驅趕乘客購票搭車,而妨害總達客運行使營運之權利,致陳啟田及總達客運櫃臺小姐心生畏懼。 嗣潘信義 始帶領莊富傑等人離開。
(三)於101年09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潘信義與 邱坤城 (綽號流氓,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坤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附載潘信義,在臺中市○○路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陳見源駕駛之自小客車,殆追逐至雙十路上時,邱坤城突然加快油門,從陳見源車輛左後側疾駛超車插入陳見源車輛之前方,陳見源見狀乃突然剎停,致生行車往來之危險,潘信義、邱坤城遂以此方式攔下陳見源車輛,妨害陳見源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潘信義、邱坤城攔下陳見源車輛後,均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潘信義邊謾罵邊走向陳見源之自小客車,陳見源見狀心生畏懼,恐遭不測,乃不顧後方有無來車,立即倒車逃離現場。
(四)於102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潘信義復與邱坤城(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潘信義先命邱坤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總達客運,將車輛停放在總達客運門口,再由潘信義下車向總達客運現場主管陳啟田表明要找陳見源,陳啟田稱陳見源不在,潘信義即稱: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否則就不離開等語,陳啟田見潘信義狀為黑道,且三番兩次前來鬧事,妨害總達客運營業,因而心生畏懼,恐不付款潘信義等人將繼續妨害總達客運營業,乃撥打電話告知陳見源此事,陳見源因不堪其擾,恐潘信義繼續妨害總達客運營業,遂應允陳啟田從總達客運之營收中拿取2000元交付潘信義,潘信義始與邱坤城離開總達客運,而恐嚇取財既遂。
(五)潘信義食髓知味,復於102年3月11日晚上6時5分許,與邱坤城(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邱坤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信義至總達客運,潘信義先對陳啟田嚇稱「陳見源是否願給付6萬元予伊,若不付款,伊帶那麼多兄弟,事情無法解決」等語,因陳啟田未予理會,潘信義乃命邱坤城將車輛停在總達客運門口,阻擋客運車進站,並大聲稱:總達客運的車會火燒車,大家要命的話就不要坐等語,妨害總達客運行使營業之權利,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緣 賴淑娟 於101年3、4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40萬元,乃透過朋友介紹結識潘信義,進而委託潘信義處理該債務糾紛,渠等約定於糾紛處理完成後,由賴淑娟之夫 葉大中 提供其奶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予潘信義無償居住使用3年。然潘信義見葉大中夫婦老實可欺,探得葉大中夫婦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饕饌烤肉燒餅飯糰」攤(下稱飯糰攤),獲利頗豐,竟於處理完賴淑娟之地下錢莊債務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葉大中夫婦嚇稱:需將小吃攤獲利與伊六四分帳,伊佔六成,若不分配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葉大中夫婦見潘信義有黑道背景,且不時有小弟跟在身旁,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應允與潘信義六四分帳。潘信義即自101年3、4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間某日止,由其個人親自或派遣不知情之莊富傑(自101年3、4月間至同年5、6月間收取)、陳柏均(自101年5、6月間至同年11、12月間收取)、邱坤城(自101年9月間至102年5月間收取)、 林郅峰 (於102年7月間收取)、 吳燈煌 (於102年8月間收取)前往飯糰攤收取營收,一開始係向葉大中夫婦收取該攤位扣除成本後之所有營收,除第1個月有將葉大中夫婦之四成獲利分配予葉大中夫婦之外,其餘月份葉大中夫婦之四成獲利均未予分配;自101年9月起,則每日向葉大中夫婦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再自102年6月起,則每日向葉大中夫婦索取300至400元不等之現金。若葉大中夫婦顯露不願之神情,或潘信義覺得葉大中夫婦給付之款項不足,潘信義便放聲謾罵「你們給我差不多,不要污錢污那麼多,如果查到的話,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致葉大中夫婦心生畏懼,恐遭潘信義率眾迫害,乃任潘信義予取予求,如數給付,總計潘信義因此取得數十萬元。
三、潘信義與 蘇廉淵 原係朋友,潘信義與陳柏均本為男女朋友,潘信義與陳柏均於102年2月分手後,陳柏均於102年6月間轉與蘇廉淵交往。潘信義因此懷恨在心,竟於102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與林郅峰(綽號 嘉鴻 ,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號陳柏均家人經營之金鼎順車行,由潘信義拉扯蘇廉淵手部,林郅峰在後抓住蘇廉淵衣服,以此方式強押蘇廉淵進入蘇廉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蘇廉淵前女友 葉小菁 所有),在車上潘信義並以左手擊打蘇廉淵,命令蘇廉淵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號葉大中提供潘信義使用之房屋(下稱潘信義住處),而剝奪蘇廉淵之行動自由。蘇廉淵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駕車抵達後,潘信義即搶走汽車鑰匙,與林郅峰共同強押蘇廉淵進屋,潘信義為限制蘇廉淵之行動自由,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黃靖光 (綽號 阿炮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張儀德 (綽號 阿德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賴永豪 (綽號 阿豪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本院另行審結),表明僅有林郅峰在看守蘇廉淵, 要渠 等盡快趕到其住處支援。張儀德接獲通知後,遂召集人手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白色豐田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另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駕駛1部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到場。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另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部機車到場。黃靖光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銀色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賴永豪則於下午3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妻所駕駛之車輛到場。黃靖光、張儀德、賴永豪到場後,均明知蘇廉淵是潘信義抓回,仍與潘信義、林郅峰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繼續控制蘇廉淵之行動自由。潘信義見支援之人手到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藤條毆打蘇廉淵左手2下,並甩打蘇廉淵耳光,其他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潘信義毆打蘇廉淵,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恣意圍毆蘇廉淵,蘇廉淵見狀乃以手護住頭部,半蹲在椅子旁躲避,但仍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潘信義明知蘇廉淵並未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向在場之黃靖光、張儀德、賴永豪、林郅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宣稱蘇廉淵除積欠伊債務,竟然還追伊之女友云云,復對蘇廉淵恐嚇稱﹕需以8萬元解決此事,不然你今天就死在精武路這裡等語。因蘇廉淵不從,潘信義遂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臺語「木犬」,狀似木劍)毆打蘇廉淵大腿及腰部,致蘇廉淵受有髖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潘信義毆打蘇廉淵後,黃靖光即充當和事佬協調將金額降至6萬元,蘇廉淵為求盡快脫身,乃被迫答應給付6萬元款項。此期間,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因有民眾報警稱有人被拖進潘信義住處,轄區派出所員警乃到場處理,潘信義等人即將蘇廉淵移到住處2樓,並推由黃靖光、林郅峰出面應付警察,向員警謊稱該屋承租人不在,並無人被拖進屋內等情云云,員警始未發現蘇廉淵被限制自由之情事。蘇廉淵被迫答應給付6萬元款項後,潘信義即命蘇廉淵撥打電話籌錢,蘇廉淵表示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洲 」之友人借錢,潘信義便命張儀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與林郅峰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共同押解蘇廉淵至臺中市○○路找「阿洲」借錢,因蘇廉淵向「阿洲」借款未果,隨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返回潘信義住處,潘信義見蘇廉淵未能借得款項,又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再次以藤條毆打蘇廉淵,並令蘇廉淵撥打電話予葉小菁籌錢。葉小菁接獲電話後,即前往潘信義住處,在潘信義住處2樓先交付1萬元現金予潘信義,並表明希望讓蘇廉淵先回家,潘信義遂向葉小菁怒嗆「你當我乞丐嗎,你以為你拿這1萬元來,我就會放過嗎」等語,並命林郅峰陪同葉小菁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至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之國豐當鋪,要求葉小菁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當鋪借錢。然葉小菁至當鋪店外,因思及向當鋪借款須另行給付高額利息而反悔不願以車輛典當借款,但又恐蘇廉淵遭遇不測,遂向其親人借得2萬元後返回潘信義住處,並交付予潘信義,另向潘信義再三保證於翌日晚上9時前,一定將尾款3萬元送到潘信義住處,潘信義方於翌日即102年7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將行動自由遭限制長達約10小時之蘇廉淵釋放。潘信義釋放蘇廉淵後,乃交付各3000元予林郅峰、張儀德。嗣於102年8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經警於潘信義住處搜索,並扣得潘信義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藤條1枝及木棍1支。
四、案經蘇廉淵告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坤城、莊富傑、林郅峰、證人陳啟田、陳柏均、吳燈煌、葉小菁、證人即告訴人蘇廉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陳見源、 陳俐菁 、 馬作君 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坤城、莊富傑、證人即被害人陳啟田、證人陳柏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見源、證人陳俐菁、馬作君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復有101年6月5日晚上9時41分許之總達客運監視器翻拍照片、101年6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之總達客運監視器翻拍照片、101年9月10日之陳見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2年3月11日之總達客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始,先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投資入股飯糰攤,且六四分帳是賴淑娟他們自己說的云云;復於本院103年4月15日審理時,改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9頁反面)。被告其後之自白,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大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伊太太賴淑娟於101年間,請被告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之事情而認識被告,因為被告當時幫伊太太處理地下錢莊債務,為了感謝他, 伊等 才在被告處理債務之前,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伊奶奶名下之精武路房子3年;是被告的朋友提議說要無償使用精武路房子,因為當時伊等欠了很多債務,沒有錢做為被告幫忙處理債務之報酬,所以被告的朋友才會說用房租來抵;被告幫伊太太處理完地下錢莊債務的事之後,才要求要跟伊等分配飯糰攤營業額的成數,被告是用半恐嚇的方式要求分營業額的成數,而且說如果不分的話試試看,伊等是在不得已之下才答應,因為當時伊等也住在精武路那邊,精武路那邊有很多被告的人,在那種情形下,心理有壓力,想說如果不答應的話,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所以伊等也不得不答應;從101年3、4月開始,飯糰攤營收都被拿走,剛開始是莊富傑出面來拿,再來由被告的前女友陳柏均來拿,後來被告叫伊等送錢過去精武路那裡,一直到被告被收押,這期間大概1年多;關於飯糰攤營業成本,伊等會跟被告說,還有本錢要支付,被告就會把本錢的部分留下來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賴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該朋友委託被告幫伊處理伊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在處理債務前,伊等確實有答應要把精武路房子給被告無償使用,就是一種回報,因為沒有錢可以回報他幫忙處理債務;飯糰攤營收分成的事,是在處理債務之後,在精武路那邊,被告朋友提的,被告在場,既然有人說了,伊等只好答應,當時說好六四分,他們六,伊等四,他們每天收帳,應該是從101年3、4月處理債務完開始,他們就有收帳,剛開始是莊富傑收,後來由陳柏均收,之後再由被告收;被告沒有出資入股飯糰攤,也沒有在飯糰攤工作,伊之所以把飯糰攤的收入交給被告,是想息事寧人而已;一開始莊富傑管帳時,每天都會記帳及會帳,1個月結算1次,第1個月有分到伊等應該有的成數,莊富傑負責管帳大約2、3個月後,改由被告女友陳柏均來收,陳柏均負責收帳大約有半年,一直到被告被收押為止,伊等大概給了被告好幾十萬元,詳細數目沒有算過;被告曾對伊等說過「如果不分錢的話,就給我試試看」、「你們給我差不多,不要污錢污那麼多,如果查到的話,你們給我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幫賴淑娟處理債務後,剛開始飯糰攤的帳目是伊在管,伊管帳差不多有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④證人陳柏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就知道有一中街飯糰攤,但是伊不知道被告跟一中街飯糰攤的關係,被告是會跟飯糰攤拿錢,幾乎每天拿,每次拿幾百塊一千塊不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第85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坤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他有飯糰攤60%的股份,要伊每天向葉大中收錢,一開始每天收1000元,後來每天收300、400元,伊從101年9月多收到102年5月初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三第19頁反面);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郅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叫伊去飯糰攤向老闆娘拿錢,伊跟被告去過飯糰攤4、5次,伊自己去收的有1次,應該是在102年7月份等語(102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二第193頁正反面);⑦證人吳燈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跟伊說飯糰攤是他跟別人合夥的店,伊於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所示的102年8月份有到過飯糰攤,有時候伊自己去,是被告叫伊去跟一個叫 阿娟 的女子拿錢,每次都是阿娟拿錢給伊,拿到之後,就買便當拿去給被告,剩下的錢再拿給被告,有時候是被告叫伊載他去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三第181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102年8月14日晚上9時14分攤位監視器翻拍照片、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52分攤位監視器翻拍照片、102年8月16日下午1時33分攤位監視器翻拍照片、102年8月17日下午5時34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燈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大中夫婦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惟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蘇廉淵之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
⒈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廉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
時沒有欠被告錢,本案是陳柏均引起,因為當時在被告精武路住處,被告就直接這樣跟伊說,被告說「今天就是因為陳柏均的事情,我才要這樣給你處理」;伊曾經拜託被告幫伊處理事情,那時候就是被告會找伊支援,伊也會找被告支援;關於老人會的事情,就算被告他有參與到,也應該等事情都處理好了,伊跟別人拿到錢之後,再談怎樣分錢給被告,怎麼可能在事前伊就答應給被告1個3萬元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第161頁);②證人黃靖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跟蘇廉淵質疑的事情有兩件,1件是處理事情的紅包錢,還有1件就是蘇廉淵追被告女友的事情;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高雄的朋友及 太平 的朋友,他們只是在電話中作證,不是蘇廉淵有欠高雄的朋友及太平的朋友錢而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2頁反面);③證人葉小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蘇廉淵曾為男女朋友,伊知道被告與蘇廉淵本來是好朋友,兩人有事會互相支援、幫忙,伊知道蘇廉淵曾經請被告出面處理太平老人會館的事情;案發當日伊到精武路被告住處,問被告蘇廉淵為什麼欠他6萬元,被告講說是因為蘇廉淵跟被告的女朋友在一起,他不爽,還有講之前老人會館蘇廉淵差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蘇廉淵與其前女友陳柏均交往,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至關於被告幫忙告訴人蘇廉淵處理老人會館之事,縱有其事,亦無兩人間業已約定處理報酬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蘇廉淵之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此外,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廉淵、證人陳柏均、葉小
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林郅峰、張儀德、黃靖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2年7月27日下午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2年7月28日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儀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起之通聯記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8日晚上9時5分、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8日晚上9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有藤條1枝、木棍1支扣案足憑。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富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坤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坤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坤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間某日止,多次向被害人葉大中、賴淑娟夫婦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潘信義利用不知情之莊富傑、陳柏均、邱坤城、林郅峰、吳燈煌收取飯糰攤營收,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向被害人葉大中、賴淑娟夫婦恐嚇取財,侵害被害人葉大中、賴淑娟夫婦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七)犯罪事實三部分﹕⒈①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
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27號判決參照)。②復按擄人勒贖罪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11號判決參照)。
③又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即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01號、80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④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蘇廉淵與其前女友陳柏均交往,
而對告訴人蘇廉淵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再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蘇廉淵並要求其交付8萬元款項,該8萬元款項後經協調成6萬元,而實際上於告訴人蘇廉淵友人葉小菁交付3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將告訴人蘇廉淵釋放;則該使告訴人蘇廉淵獲釋之3萬元款項、或被告所要求之6萬元款項,均僅在於滿足被告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該等款項具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尚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之所為,核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蘇廉淵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被告精武路住處時,身上有帶手機,是可以以手機對外求援,但伊沒有這樣做,因為當時伊沒辦法電話拿起來在那裡光明正大的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614頁),可認被告對告訴人蘇廉淵所施用之威嚇程度,尚未達足以完全抑壓告訴人蘇廉淵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之程度,亦即告訴人蘇廉淵當下之意思自由尚非完全喪失,是本件亦不該當強盜罪。復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蘇廉淵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因對告訴人蘇廉淵不滿而恣意毆打告訴人蘇廉淵,則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難認毆打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故該傷害行為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內,而應認被告另具有傷害之故意。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對告訴人蘇廉淵為傷害犯行,時間緊接,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郅峰、黃靖光、張儀德、賴永豪、其他
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其他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復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恐嚇取財犯行,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且在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時,更為恐嚇取財犯行,亦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被告所犯上開(以下依犯罪事實之順序)強制罪、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傷害罪,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一)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侵害被害人總達客運之營運權利及財產法益,及侵害總達客運站長陳啟田之自由法益,又被告違法駕車行為,不僅妨害總達客運負責人陳見源自由行車之權利,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生顯著之危險;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葉大中、賴淑娟夫婦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且犯案期間長達1年餘,所取得款項合計高達數十萬元;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蘇廉淵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且禁錮告訴人蘇廉淵之期間長達約10小時,被告本件犯罪之惡性重大,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先係否認部分犯行,其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2次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取財罪,各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犯上開2次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各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3次恐嚇取財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2次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2次強制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扣案之藤條1枝及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蘇廉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3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名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