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35號、第2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豪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同案被告 潘信義 使用之房屋內,見同案被告潘信義以藤條毆打告訴人 蘇廉淵 左手2下,並甩打告訴人蘇廉淵耳光後,亦與其他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恣意圍毆告訴人蘇廉淵,告訴人蘇廉淵見狀乃以手護住頭部,半蹲在椅子旁躲避,但仍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永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永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蘇廉淵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就被告賴永豪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賴永豪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