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再審相對人 王本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
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8日寄存送達在再審聲請人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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