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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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342號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 凃春福 經營之「快樂海釣場」,負責海釣場外場服務客人及打烊後漁場之警衛工作。民國94年3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海釣場打烊,僅員工 呂清華 1人在海釣場2樓睡覺之際,進入位於1樓之會計室內,以不詳方法打開抽屜、置物箱後,竊取置放其內凃春福所有之營業現金新台幣457730餘元,得手後旋即捲款潛逃,嗣於翌日94年3月11日7時許,會計 吳美珍 、員工呂清華上班時發現金錢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凃春福、海釣場會計吳美珍、海釣場員工呂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確切之偷竊金額外,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凃春福、吳美珍、呂清華於偵查中証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不爭執之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竊取26萬餘元,然查:被告確實竊取457730餘元,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亦經證人即保管海釣場金錢之會計吳美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因吳美珍與被告並無仇怨關係,且為營業現金之保管人,對於所竊金額應較能正確陳述,故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指述之金額為準,被告普通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以不詳方法毀壞打開會計室「抽屜」、「置物箱」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汽車之車窗、房間內之珠寶箱均非屬該項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告訴人原置放金錢之抽屜、置物箱,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甚明,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又檢察官主張:海釣場內之抽屜、置物箱均係鐵製品,非徒手所能打開,被告應係使用T型板手之類兇器始能打開,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係持T型板手之類工具打開置物櫃、抽屜,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再者,依一般常情,打開置物櫃、抽屜之鎖匙,非必須持T型板手之類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之兇器,方得為之,被告或有可能係徒手用力敲擊拉拔,或有可能係持萬能鑰匙等無害於人身安全之物品行竊,且於案發現場,亦查無任何凶器在案,是尚不能以臆測之詞,逕認為被告係持凶器竊盜。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斷被告罪刑,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顯有可議,而被告竊取金額不少,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開情詞認被告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