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原判決誤載為湖內相)田尾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未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之自小客車離去(公共危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鄉○○路○○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0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雨,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雖泥濘,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原判決誤載為 韓永正 )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亦○○○鄉○○路○○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03號前,甲○○因不及閃避煞停,以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丙○○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者,表明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酒後駕車,於前揭時地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佐。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雨,光線為暮光,柏油路面雖泥濘,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明確。其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本件事故肇事者,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始終不到庭,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