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伍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執行未到而發佈通緝(尚未執行完畢),其為免遭逮捕,乃冒用其姐姐「甲○○」之名義與 李忠桂 同居,迄至94年7月間,因與李忠桂吵架離家出走並使用李忠桂之子 李健鵬 所有日盛銀行台中分行提款卡領款花用,經李忠桂提出竊盜、詐欺告訴後(乙○○涉犯竊盜、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 楊志堅 、張清權、 陳啟明 3人於94年8月26日前往南投縣草屯療養院詢問乙○○相關案情時,乙○○為掩飾其真正身分,竟以「甲○○」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告知權利通知書」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已被告知所犯竊盜罪名及可行使緘默權等權利而偽造該私文書,乙○○並將上開權利告知書持以行使交回警方,復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調查筆錄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或兼捺上自己之指印,足生損害予甲○○、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及本院於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甲○○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在警詢自陳於上開時、地以甲○○名義應訊並在
調查筆錄、權利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捺指印;㈡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李忠桂之證述;㈣調查筆錄1份;㈤權利通知書1紙;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或兼捺上自己之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甲○○」之署押,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偽簽甲○○之署押,表示以已收受該通知書,已因竊盜等案件,可行使緘默權等權利,其後須接受偵訊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憑據,再持交警員而行使之,所為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僅就涉犯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誤會,然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間,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甲○○亦表示對被告冒其名義應訊之行為不予追究(94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人偽造署押之本意即在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偽簽他人姓名與偽以他人名義而按捺自己之指印,顯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而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印文之犯行,故偽簽之姓名與偽以他人名義而按捺之本人指印,均應一併沒收。因之,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甲○○」署名5枚及指印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偽造之內容│備註│├──┼───────────┼─────────────┼──────┤│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4│「甲○○」之署名共4枚,捺│彰化縣警察局│││年8月26日警詢筆錄│指印共10枚│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4│││││頁│├──┼───────────┼─────────────┼──────┤│四│告知權利通知書│「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同上卷第16頁││││枚。│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