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麥當勞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原由華南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偽造成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分別在「中油中壢工業區加油站」及「大江國際中壢分公司」等店內,刷卡消費九百五十元及一千二百八十元,致使前開商店均陷於錯誤而販售商品,並同意乙○○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乙○○復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新竹市○○路三百號「亞太量販店」,刷卡購買價值共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國際牌二九型全平面彩色電視機一台、西屋側吹式冷氣一台後,為亞太量販店安全管理課員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右揭事實,其犯行並經証人丙○、甲○○等結証在卷,且有亞太量販店之送貨單及發票各一紙、盜刷金額明細表一份、華南銀行國際信用卡冒刷案報告書一份、簽帳單一紙、簽帳單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又有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在「齊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及「土牛加油站」等店內行使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六百六十元及一千二百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刷卡消費前開物品,且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未供稱曾刷卡消費前開二筆簽帳單及物品,再參以系爭二紙簽帳單內之簽名,與被告經查獲之另三紙簽名簽帳單及信用卡上之筆跡明顯不同,且前開卡號亦另經側錄後,亦曾由另一署名「李文中」之人持卡消費,亦有經該「李文中」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應係另有人偽造其簽名刷卡之詞,足以採信,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一刷卡消費之行為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力負擔信用消費款,竟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對金融秩序之影響、對原申請信用卡之人潛在之損害,及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尚非甚多,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至簽帳單均係由被告所簽名,並非係偽造,且非屬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列之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爰不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