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於越南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已返回越南,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於越南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嗣原告已得知被告返回越南,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結婚後入境台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核屬實,且經證人 李國雄 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與越南人民之被告離婚,就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即已出境返回越南,其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二年有餘,其客觀上即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足認被告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