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緣訴外人 陳美 錡向上訴人稱其因開餐廳需款孔急,向上訴人借調系爭支票俾以支付餐廳之建築費用, 陳美錡 並承諾屆期會將票面金額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詎屆期陳美錡並未依約將前開票款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更擅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 陳慶明 ,嗣陳慶明再將系爭支票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陳美錡現已不知去向,而陳慶明亦不願出面。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純起因於陳美錡與被上訴人串謀,為圖取不法利益,故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系爭支票係由 張慶明 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則被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關係,另張慶明、陳美錡與上訴人之間事項與被上訴人均無涉,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為BJB0000000號,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元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惟係訴外人陳美錡因開餐廳需款孔急,向上訴人借調俾以支付餐廳之建築費用,陳美錡並承諾屆期會將票面金額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詎屆期陳美錡並未依約將前開票款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更擅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陳慶明,嗣陳慶明再將系爭支票持之向被上訴人調現,陳美錡現已不知去向,而陳慶明亦不願出面。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純起因於陳美錡與被上訴人串謀,為圖取不法利益,故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至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惟另辯稱本件係因陳美錡與被上訴人串謀,為圖取不法利益,故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陳美錡,嗣陳美錡將之轉讓與陳慶明,再由陳慶明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則縱認上訴人所辯其與陳美錡間確有約定系爭票款應由陳美錡負擔等情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前手即陳美錡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陳美錡,再由陳美錡轉讓予陳慶明,嗣再由陳慶明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準此,陳美錡既非無權持有系爭票據,自有轉讓之權利,嗣陳美錡將之轉讓陳慶明,陳慶明當亦有任意轉讓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取得系爭票據,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所謂票據法第十四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抗辯事由,是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要非足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所明定。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元及減縮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陳慧萍~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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