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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