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送達代收人 林崑 地相對人京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二五六七一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八四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三八五○七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送達郵費│三九○元│聲請人墊付│├────────┼───────┼────────────┤│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聲請人墊付│├────────┼───────┼────────────┤│總計│六五○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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