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洪睿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梁俊錫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上午10時21分前某時許,翻越圍牆進入高雄市前鎮區○○國小(校名及地址均詳卷,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進入臨瑞○路側校舍2樓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欲如廁,打開其中一間廁所門之後,發現代號0000甲000000女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蹲立於內準備上廁所,庚○○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稚齡國小學童,其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外褲及內褲露出生殖器後對A女說:「有沒有看過男生的小雞雞?」之語,A女受到驚嚇無法反應,庚○○即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的手觸摸其生殖器,並拉開A女上衣碰觸A女腹部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學校。嗣因A女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睡前告訴其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1)今天在學校遇到變態之事,A1立刻先以電話聯絡學校老師,翌日通知校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校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20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A女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於上揭時、地對其動手、拉其手以撫摸該被告之生殖器、並拉開其上衣摸其肚子之犯嫌無訛(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並有告訴人A1(即A女之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晚上22時30分許經A女告知上午在學校廁所中遭被告拉其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及遭被告以手摸其肚子、事發後不敢獨自一人上廁所、情緒消沈及有莫名大哭,學校有進行輔導課程之情(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40頁至41頁),及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導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平日乖巧不會說謊,A1於事發當日晚上與其通話告知A女在校廁所發生遭被告猥褻之舉動,之後連續幾天上學進到教室會哭之事後情緒狀態,其通知學校學務主任後已通報教育主管機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小校內監視錄影畫面及○○路○○街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26至27頁、29至31頁)、警員至案發現場所繪製廁所隔間長寬高圖1張及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一第7至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103年3月18日高市家防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小103年3月25日函覆說明及檢附被害人A女輔導紀錄1份、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1份(上見本院卷二)在卷可稽,而A女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甫就讀○○國小一年級,係未滿7歲之兒童,一般人從外觀觀之均可得知其實際年齡為未滿14歲之稚齡兒童,此有卷附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附彌封證物袋)。綜前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4條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該當
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猥褻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意旨,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相同意旨可參。查本件A女案發時僅為年滿6歲適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女童,被告則為年滿18歲之陌生男子,年長A女數倍有餘,其見A女獨自前往學校廁所蹲立用廁、廁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自打開廁門,在A女無法立即求援之情況下,脫下其自身所著之內外褲,展露其生殖器並拉A女之手碰觸,並再伸手碰觸A女裸露之肚子,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證稱上情外,另證稱其當時之心情反應為:
「我當時沒有反抗或求救,因為我嚇到了我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本件A女於案發之際受到驚嚇無法反應,雖無明顯抗拒之舉措,然因幼童對性觀念認知有限且防衛、應變能力低於成年人,正常智識之人應可認識此等稚齡兒童當無同意陌生男子拉其手撫摸該陌生男子生殖器或同意其撫摸肚子之道理。堪認被告係施用強制力手段,雖未達於暴力之程度,惟已足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可認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規定業已對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為加重,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猥褻犯行,係利用其前往國小,見A女偶然至廁所如廁之機會而萌生犯意為之,並非預謀性、計畫性之犯罪,且無施諸暴力或傷害A女身體,未造成A女無可回復之傷害,又犯後於本院審理前已於103年1月11日與A女暨其母A1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審侵訴卷第23頁)在卷足憑,其已給付新臺幣60,000元之賠償金完畢,並取得被害人及上開家屬之原諒,告訴人A1並當庭表示:「被告還是一個很年輕的小孩,我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機會,陪訊丁○及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參以A女事後經學校施以心理輔導,認其因校外人士闖入校園事件而心生不安全感,而A女家庭之密集關懷及班上同儕之人際支持,有助於A女情緒之穩定和適應,經心理師以繪畫、遊戲互動及個別會談方式進行輔導,A女對事件不願再提起,已較能主動分享家庭溫馨事件,而評估A女身心狀況較為穩定,已結案讓A女回歸正常班級課程等情,有前開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堪認A女尚未因前揭事件造成無可回復之心理創傷;審之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之年紀,亦屬年輕,對於男女性自主決定意願之尊重觀念可能較為薄弱,而出於一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間非長,亦未造成A女身體上之受傷,尚非惡性重大難以原諒,對A女所造成心理上及身體上傷害並非至重,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屬過重,是綜合上開各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明知A女為就讀國小之未滿14歲稚齡兒童,心智及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健全,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於男女性自主決定意願之尊重觀念未予尊重,竟違反A女意願施以猥褻犯行,已對A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上開行為之際,年僅甫滿18歲之齡,年紀亦輕,思慮未週,不能理性克制行為,法律觀念不足,參以其對A女犯行過程且無施諸暴力或傷害A女身體,未造成A女無可回復之傷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當庭向A女及家屬表示懺悔,並斟之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已獲得A女及A1之原諒,均如前述,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承現仍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及外地住宿未與家人同住、並無工作收入生活所需尚須依賴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法律觀念不足,受一時情緒迷惑,然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且已獲得告訴人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均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條件履行,顯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參以被告目前仍在學(學校名稱涉及隱私詳卷),已接受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置,已命被告接受心理輔導20小時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以書面向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道歉,並依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辦法,核予2次大過之處分等輔導懲處,此有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結果通知書、被告書具道歉書、校園性平事件行為人防治教育課程簽到單、心理輔導簽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本院卷一第29頁、第62至64頁),認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處置,已受上述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本件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審慎自惕,遠離被害人及保障其就學環境之安全,以維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其欠缺保護稚齡女性健全發展之意識,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有關兩性平權、保護幼女性健全發展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宣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期內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1│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進入被害人A女就讀之學校,並不得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之行為。│├──┼───────────────────────────┤│2│被告應受兩性平權、保護幼女性健全發展之法治教育4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