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洪群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洪群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免責,經法院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抗告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上開法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尚不符得予免責之要件,於法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諭知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其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全體
債權人可決,復未經本院依職權予以認可,而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經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之數額,低於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前2年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餘額,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乙節,業有上揭裁定書為憑,應可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於前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標準等語,並提出相關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向抗告人之債權人函查,結果抗告人於前述裁定不免責後所持續清償債務之金額,如加計清算財團經清算後所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即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應受分配額。抗告人之債權人雖均主張抗告人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不應加計清算財團經清算後所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均未達20%,故抗告人不應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41條有關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規定,因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即應裁定免責,故解釋上清算財團經清算後所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加計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若已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自應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之債權人主張清算財團經清算後所分配之金額不應計入債務人繼續清償之範圍內,將可能產生債務人清償之數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但仍無法免責之結果,而與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1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尚難採信。
㈢再者,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者明定於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並非所有不免責事由均有該條之適用,後者則係所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情形均得適用予以裁量免責。亦即,二者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既不同,本應分別情形予以適用,縱有同時符合之情形,債務人亦得自由選擇主張其一或全部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本件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雖均未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惟已均達其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之分配額,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固據全體債權人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准予抗告人免責,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免責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不應免責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佩陵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債權人│債權額│依第133條所定最低│債務人清償額(│債權額20%│是否清償額│││(新臺幣)│清償額(依比例受分│原分配額+繼續│(新臺幣)│達20%(第│││(註2)│配額)(新臺幣)│清償額)(新臺││142)││││(註4)(註5)│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1,046│39,348│7,445+40,938=│200,209│否││股份有限公司││(39,803)│48,38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86,981│30,934│5,854+26,628=│157,396│否││股份有限公司││(31,292)│32,482│││├────────┼──────┼─────────┼───────┼──────┼─────┤│台新資產管理顧問│235,315│9,250│1,750+7,962=│47,063│否││有限公司││(9,356)│9,71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74,281│6,851│1,296+5,897=│34,856│否││股份有限公司││(6,930)│7,193│││├────────┼──────┼─────────┼───────┼──────┼─────┤│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80,000│7,075│1,339+6,090=│36,000│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7,157)│7,429│││├────────┼──────┼─────────┼───────┼──────┼─────┤│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36,306│5,358│1,014+4,612=│27,261│否││股份有限公司││(5,420)│5,62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951,712│37,409│7,079+32,202=│190,342│否││有限公司││(37,842)│39,28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65,266│22,219│4,205+19,126=│113,053│否││有限公司││(22,476)│23,33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03,214│7,988│1,512+6,876=│40,643│否││股份有限公司││(8,080)│8,388│││├────────┼──────┼─────────┼───────┼──────┼─────┤│合作金庫銀行股份│540,885│21,261│4,024+18,301=│108,177│否││有限公司││(21,506)│22,325│││├────────┼──────┼─────────┼───────┼──────┼─────┤│長鑫資產管理股份│81,066│3,186│603+2743=│16,213│否││有限公司││(3,223)│3,346│││├────────┼──────┼─────────┼───────┼──────┼─────┤│高雄銀行股份有限│671,888│26,410│4,998+22,734=│134,378│否││公司││(26,715)│27,73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00,726│47,197│8,932+49,011=│240,145│否││股份有限公司││(47,743)│57,94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16,503│4,579│867+3,942=│23,301│否││有限公司││(4,632)│4,80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69,430│6,660│1,260+5,733=│33,886│否││有限公司││(6,737)│6,99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13,493│16,253│3,076+13,991=│82,699│否││公司││(16,441)│17,06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495,774│19,488│3,688+16,775=│99,155│否││股份有限公司││(19,713)│20,46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460,554│18,103│3,426+15,583=│92,111│否││公司││(18,312)│19,00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242,171│9,519│1,801+8,194=│48,434│否││有限公司││(9,629)│9,99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780,281│30,671│5,804+26,402=│156,056│否││公司││(31,025)│32,20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958,373│76,978│14,567+66,264│391,675│否││有限公司││(77,868)│=80,83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73,206│14,670│2,776+12,628=│74,641│否││股份有限公司││(14,839)│15,404│││├────────┼──────┼─────────┼───────┼──────┼─────┤│澳商澳盛銀行股份│269,922│10,610│2,008+9,133=│53,984│否││有限公司││(10,733)│11,14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039,799│40,872│7,733+35,183=│207,960│否││有限公司││(41,344)│42,916│││├────────┼──────┼─────────┼───────┼──────┼─────┤│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50,789│5,927│1,122│30,158│否││有限公司(註3)│(原裁定附表│(原裁定附表所列)│(原裁定附表所│(原裁定附表││││所列)││列)│所列)││├────────┼──────┴─────────┴───────┴──────┴─────┤│債權總額(註5)│13,198,981(13,048,192)│├────────┴─────────────────────────────────────┤│備註:││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2.債權人債權額依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分配表數額。││⒊上開分配表雖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但該銀行於上開分配表製作完畢後即100年7││月5日,方具狀陳明並非抗告人之債權人。原裁定附表雖仍列上開銀行為債權人,惟該銀行對抗告人之││實際債權額應為0。││⒋消債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出金額為518,816元(依據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⒌括號外之數字為原裁定附表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所計算出之金額;括號內之數字則││係扣除原裁定所列上開銀行債權額後重新計算之金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繼續清償額均已逾括號內、外││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