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南寧路十一號前,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停車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將車輛暫停於快車道上、車頭往左、車身斜向,準備迴轉至對面車道之路邊停車位,適有由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同方向後方駛來,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上揭機車往T九-七六二二號自小客貨車身左斜前方向彈出倒地,己○○因而受有左腳踝切割傷並股鍵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至前述南寧路十一號前暫停於快車道上,並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及告訴人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己○○騎乘之RDX-三一六號機車,車速甚快,且他是自己煞車不及後滑倒撞到車子而致傷,所以本件車禍主因應該是己○○所騎乘之機車速度過快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時間,駕車至前述南寧路十一號前,並暫停於快車道上準備迴轉,嗣後
並有告訴人己○○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足參。
㈡按汽車不得於快車道臨時停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屬於迴轉當中之車輛,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其路權歸屬應甚明確。經查,本件於車禍發生後現場已經移動,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明確,然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分別命被告及告訴人指出車禍發生時車輛所停放之位置,諭被告以其T九-七六二二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車禍發生位置。被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暫停於快車道上,車頭已往左、車身已斜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本應禮讓後方來車先行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己○○自己滑倒一節,除告訴人證稱:「他的車子忽然往左打,結果兩部車子就撞擊到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而予否認外,稽之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指稱:其於迴轉之際,往後看到告訴人時,是距離其車後輪約十二點一公尺處,又告訴人滑倒之位置則距離其車前輪六點六公尺處,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車倒地位置係在南寧路二十號正門口前,經測量結果與被告前輪距離為十五公尺,可知告訴人車於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後,尚滑行有十五公尺之距離。告訴人應係在無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自小客貨車而彈到該處倒地;蓋若告訴人已於撞擊前六點六公尺處先行煞車並已經滑倒,迨滑行至被告車子左前處,當不致尚有動能可再滑行十五公尺遠之距離。且依現場跡證所示(參照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紙),除有告訴人鮮紅色血跡在地外,均無其他煞車痕或刮地痕存留現場,更徵告訴人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較為可採。
㈢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坐在被告車中,伊等要到對面停車所以車子要
迴轉,伊站在車子後方,看到告訴人機車後,伊告訴被告有機車來,被告的車子從頭至尾都還沒有轉彎,告訴人是從被告駕駛座右側閃避,並自己滑倒滑到被告車子右前側才與被告右前側相撞。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坐在被告車中,並下車站在被告車身駕駛座左前方,機車來時看他速度很快,當時伊等車子還正正的停著尚未左轉,機車到時好像沒有撞到伊等車子。證人甲○○證稱:伊坐在被告車中,伊下車與其妻庚○○站在一起,在車子還正正停的時候,告訴人在離一個車身的距離就摔倒了,然後機車一直滑到碰到被告車子等語。參酌前開三人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詞可知:證人丁○○就告訴人閃避被告車身方位及滑倒方位一節經本院再三確認,仍為完全錯誤、相反之陳述,其是否確實目擊,並具實陳述,顯有可疑。證人庚○○、甲○○均陳述撞擊時被告車身並未打斜一節除與被告自承已經左斜準備迴轉不同外,二人對究被告與告訴人車身有無撞擊為不同之陳述,渠二人既站在一起當不致此一重要事實有錯誤記憶可能,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本院認證人丁○○、庚○○、甲○○均為被告友人,其證詞本難期客觀,渠等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均與事證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是被告既於前述路段暫停於快車道並迴車,即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按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另證人戊○○○雖於本院調查證稱伊在醫院時被告也在醫院,當時有聞到被告有酒味等情,並無何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有何酒醉駕車或酒醉程度情形,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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