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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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彰化縣某處食用全酒製成之羊肉爐(加二瓶酒)之後,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同日中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與 廖嘉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後發現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三七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食用全酒製成之羊肉爐後,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雖吃加了二瓶全酒之羊肉爐,但並未達酒醉之程度,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廖嘉宏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七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文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百分之○.○一至○.○一五(W/V),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所測得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三小時至四小時之間,即被告飲酒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飲酒後駕車時,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介於每公升○.五二毫克至每公升○.五七毫克之間(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四毫克至一一四毫克之間)。按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之說明,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介於每公升○.五二毫克至○.五七毫克之間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當時之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參以被告飲酒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因駕駛不慎與 廖裕宏 發生車禍等情,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在行經惠來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有看到對方即廖嘉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但判斷可以過,係因對方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參酌警員所製行車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為設有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燈號為閃光紅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未暫時停車,致與由東向西之廖嘉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禍當時行車燈號為閃光黃燈)發生碰撞,應係被告於飲酒後,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已影響駕駛,故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始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閃光黃燈方向車輛優先通行,且未能正確判斷來車之車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上開車禍,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蔣得忠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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