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朝龍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縣○○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朝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居所,飲用啤酒12罐後,仍於翌(27)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與吉興四街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3分,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潘朝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所攔查公危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212136、案號:49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2ZB10532號、第P2ZB10533號)、「查駕駛」、「查車籍」。

三、核被告潘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朝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五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