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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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繆成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1年12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1004172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繆承斌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許,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在公共場所與他人互相鬥毆,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發後翌日即向派出所員警表達僅以關係人配合釐清案情,惟員警並未告知其可拒絕製作筆錄(誠信原則)。又異議人當時係為阻止其同事 李柏賢 飲酒過量所之手段,僅將李柏賢壓制在地,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之規定不罰。再者,李柏賢、 賴信男 及異議人於警詢筆錄中均無提到互毆等情事,且員警出示之密錄器影片也未有雙方爭執互毆之畫面,無證據自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固稱:其僅以關係人配合釐清案情,惟員警並未告知其可拒絕製作筆錄等語。惟查,本案警員於詢問異議人前,既已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等權利告知,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1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詢問程序自合乎法定程序,異議人徒以此指稱本案員警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據。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為避免李柏賢酒後失態受傷,遂將其壓制在地等語,然酒後失態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所指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本件自無正面臨緊急危難之可言,況緊急避難對於防止危難之最後手段性要求甚為嚴苛,需別無他法可排除危難始可主張,然異議人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賴信男將李柏賢共同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李柏賢臉磨到地板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其壓制之行為並未避免李柏賢酒後失態受傷,反致李柏賢臉部受傷,其所為顯非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是異議人此節所辯,顯無可採,其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三)觀諸異議人之同事即 張恩桂 於警詢中陳述:李柏賢及賴信男雙方因酒後引起口角紛爭後,雙方至餐廳即190廚房店外進而有肢體衝突後互毆受傷,伊有看到李柏賢及賴信男雙方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再參以李柏賢於警詢中陳述:異議人及賴信男將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伊臉部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賴信男於警詢中陳述:伊被李柏賢出手攻擊臉部後,伊持續用身體及手壓制李柏賢,異議人也與伊一起壓制李柏賢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異議人於警詢中陳述:其為了制止李柏賢的行為,與賴信男共同將李柏賢壓制在地上,壓制過程中,李柏賢臉磨到地板擦傷,其右手也有擦傷,現場誰壓在其身上,其就反制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可知本案過程中,李柏賢與賴信男互毆後,異議人及賴信男共同將李柏賢壓制於地,且異議人、賴信男及李柏賢均有受傷,則3人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四)再參諸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臺東市○○街000號前打架遂趕赴現場乙情,亦有111年12月21日偵查隊警員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案鬥毆地點為餐廳店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該3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遭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雖異議人、李柏賢及賴信男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述三、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乙節,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