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讚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8409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毛重0.834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讚雄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詳卷)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1年8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薛讚雄因另案遭通緝,警尾隨薛讚雄入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09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毛重0.8345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讚雄坦承不諱,且有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45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警549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偵488號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10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裁定書、刑案資料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定、刑案資料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執行完畢,嗣又再度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警54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隔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09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毛重0.834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袋內晶體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56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88號卷第97頁)。又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扣案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