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刑人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2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惟其中編號1、3部分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具有共通性,而其等與編號2部分彼此時隔尚近,應具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4月4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2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0日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6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433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39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