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漢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漢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漢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9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最多額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2月,併科罰金16萬5,000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2年,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總計罪數僅有2罪,罪刑與罪數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既已受外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呂漢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7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70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2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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