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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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張葉如花

被上訴人 林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花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顯見其上訴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牴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民事訴訟法第470條),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至今尚未提出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楊碧惠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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