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 歐美雲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自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第1罪)、7月(第2罪)、4月(第3罪)、7月(第4罪)、3月15日(第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第1罪至第4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案);上開第5罪部分,經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第2案),前揭第1案於10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揭第2案則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竟未徵得告訴人歐美雲之同意,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盜蓋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印章,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盜蓋之「歐美雲」印文,均不予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已分別交付予 游義輝 及承辦公務員,不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告王志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原名 王麥文 )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因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4、月3月15日、7月,其中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部分,經發回更審後,於101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志成於104年底至105年初之間,明知歐美雲僅授權同意其代為辦理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利購買預售屋,且歐美雲不認識游義輝,亦無授權同意向游義輝借貸,竟因急需用錢,為向游義輝告貸,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所承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之「澄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域公司)辦公室,冒用歐美雲名義,偽造內容為「茲為立協議書人歐美雲,向游義輝(即債權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以本人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10樓之7之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此為據,除本協議書外,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之規定處理。」之借款協議書1紙,並盜蓋所代保管之歐美雲印章2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歐美雲向游義輝借款10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接續冒用歐美雲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歐美雲之印章8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歐美雲將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7房屋所有○○○區○村段○○○段第291之1、290之2土地共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游義輝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借款協議書1紙交付予游義輝行使,同時委由不知情之 段瑋鈴 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協議書,於105年3月10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歐美雲、游義輝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1月1日,游義輝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歐美雲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王志文 對於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美雲指訴情節及證人游義輝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
527號民事聲事件卷宗影卷、107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影卷、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0250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協議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證人游義輝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